第 十四 條 |
本會開會時,對於人民請願案,應依規定處理,認為必要者,並得提出會議報告。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,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,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。 |
第 十五 條 |
本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,認為成為議案者,即列入議程,無成為議案必要者,報請大會存查,並通知請願人,但有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,仍得成為議案。
前項請願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,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。 |
第 十六 條 |
本會休會期間
,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由議長決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
一、毋須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。
二、 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。
三、 屬行政職權範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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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七 條 |
本會休會期間,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由議長決定不予受理或查案答覆;
一、
有請願法第三條、第四條情事或請願法第五條規定不合者。
二、
非本會所應處理者。
三、請願書類似傳單隨便散發者。
四、
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。。
五、
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。
本會議長處理前條或前項人民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報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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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八 條 |
本會第十六條規定轉送有關機關之人民請願案,不得責成為一定之處理。其須本會提出意見者,應留俟開會時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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